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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兰州市安宁建筑构件预制厂因与被申请人安宁区孔家崖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州市安宁建筑构件预制厂,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街道办事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建筑构件预制厂,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廖有香,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昌,北京泽丰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兰州市安宁区建筑构件预制厂因与被申请人安宁区孔家崖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终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州市安宁区建筑构件预制厂申请再审称,二审改判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认定补偿计算方式与数额计算不当,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改判后不足以安置职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租赁协议解除后安宁预制厂应得补偿的问题,被申请人在2007年5月31日明确要求申请人在该日期后不得在租赁土地上修建任何构、建筑物,且部分且构、建筑物没有办理相应的批准建设手续,故对于该部分构、建筑物不予赔偿。申请人主张原审计算补偿数额不当,无证据支持。因为一审判决计算补偿数额不当,二审依法改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市安宁区建筑构件预制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剑斌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代理审判员 郭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恩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