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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改席与范仁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席,范仁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1434号原告:李改席,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堆良,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温堡乡杨坡村*组,系李改席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仁全,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李改席诉被告范仁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堆良、王成,被告范仁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04元,误工费461.20元,护理费4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83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8月2日中午,我和家人处理好房屋的地基后,我丈夫回家吃饭,我在工地上照看工地。被告领着其妻子和四个孩子来到我家工地上拆我家刚修好的地基。我就去拉被告,被告朝我的左胳膊处咬了一口,我用手将被告推开,被告又用脚朝我的腿部踢了几脚,并朝我的头部打了一拳。被告打完我后,又乱扔我家的模板。在扔模板的过程中被告摔倒在地,我就从地上捡了半块砖头扔向被告,砸到了被告的头部。我丈夫来到工地后,和被告骂了起来,后被村民拉开。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让我们先去医院看病。我当日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双下肢外伤,共检查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109.04元被告辩称,我将自家的土墙拆除后准备修牛棚,被告的丈夫陈堆良说给我给些钱,让我把我家的宅基地让出些其走路,我没有同意。陈堆良就将我修建牛棚的地基模板拆掉。我就给陈堆良说你不让我修牛棚,你也不要修房,陈堆良就同意了。2017年8月2日中午我回家后看到陈堆良在修房,我就到陈堆良家修房的工地上将模板拆掉了。我和陈堆良在撕扯模块时,原告朝我的头部打了一砖头。我当时就坐到地上,我妻子报了警。温堡乡派出所到现场后让我先到县医院看病。我就去医院看病去了。我没有打李改席,我去派出所说明情况的时候,派出所民警也没有制作笔录。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因修牛棚走路的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家在修建牛棚时,原告认为被告占了她家的路,阻挡被告家修牛棚。2017年8月2日11时许,原告家正在修房,被告过去和原告的丈夫论理,并阻止原告家修房。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也拾起半块砖头在被告头部打了一下,致使被告头部受伤流血,后被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即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双下肢外伤,检查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109.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德县温堡乡派出所询问笔录(李改席的陈述)、德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隆德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自认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所致;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的具体数额。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隆德县温堡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及隆德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均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撕扯,而且温堡乡派出所于当日的13时54分向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明确表示其左胳膊和双腿受伤。原告当日又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双下肢外伤,故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是双方在撕扯的过程中形成的,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两家曾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两家应在团结互助,方便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妥善决纠纷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不应相互阻止对方修房,激化矛盾。被告以原告曾阻挡其修牛棚为由,来到原告家正在修房的工地,阻止原告家修房,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和相互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和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情的起因和损害结果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来计算确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确定为1109.04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参照2017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2100元即每天115.3元计算,即为461.20元(115.3元×4天);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天,参照2017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2100元即每天115.3元计算即为461.20元(115.3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400元(100元×4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情确定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和医院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81.44元,按照双方责任大小,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488.86元。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仁全赔偿原告李改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88.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改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改席负担60元,被告范仁全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