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7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史成露与张有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成露,张有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7470号原告:史成露(曾用名史成路),男,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郑市。被告:张有仁(曾用名张友仁),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郑市。原告史成露与被告张有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成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成露诉称,原告经被告张有仁介绍到其在郑州运河的工地做厨师,经结算,被告尚欠两个月的工资500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要无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000元。被告张有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成露向被告张有仁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未支付,并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史成路伍仟元正。欠款人:张友仁2012.元.16号。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史成露向被告张有仁提供劳务,并有张有仁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有仁应支付史成露劳务费而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史成露要求张有仁支付5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成露支付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史梦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