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爱峰、魏万象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峰,魏万象,苏金鹏,苏清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峰,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万象,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金鹏,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原审被告:苏清河,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李爱峰因与被上诉人魏万象、原审被告苏金鹏、苏清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中,苏清河委托苏金鹏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代为出庭、代为调解、和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而一审认定苏金鹏代苏清河认可本案的定案依据送货单中上诉人李爱峰的名字系苏清河所签,超出了授权委托书的权限。故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爱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苗笑臣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