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3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欧罗加加与绍先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罗加加,绍先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33民初594号原告欧罗加加,男性,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俄西典罗,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绍先华,男性,汉族,1968年6月29日,马边县。本院在审理欧罗加加与绍先华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欧罗加加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罗加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2.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思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