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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与李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李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6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永福西大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669747990T。代表人:骆梦曼,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翔,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钦州分行)与被告李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0974.38元及利息1475.15元、滞纳金1701.75元(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5月25日),此后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按原告要求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被告的还款能力等因素,同意给其办理信用卡,给予其11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信用卡后,曾先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且经常出现透支后不予归还的情况,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共欠到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14151.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被告李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合约、章程、信用卡交易流水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开庭举证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在信用卡申请表中,被告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申请人(下称“乙方”)达成共识,并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成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五条还款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第十一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等内容。信用卡章程载明:……第五章计息及账户管理第二十一条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相关新规定,将按照新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一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照具体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滞纳金。……等内容。之后,原告经核准,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被告领取上述卡后进行消费,2015年4月,被告更换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继续使用进行消费,但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974.38元及利息1475.15元、(逾期费用)滞纳金1701.75元,合计14151.2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该领用合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原告收取被告贷款利息、滞纳金的情形,现被告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归还截止2017年5月25日的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共14151.29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0974.3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475.15元、滞纳金为1701.75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04元,由被告李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李丽峰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检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