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武汉明昌置业有限公司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明昌置业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364号原告武汉明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8栋21层5室。法定代表人丁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国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罗某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武汉明昌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罗光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明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明昌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1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人民币100000元的欠条1张。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欠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清偿。原告武汉明昌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该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某欠原告款100000元,偿还10000元之后尚欠原告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应收款明细。该证据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50000元,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缺席)本院对原告武汉明昌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形成及出借资金的支付方式,应认定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武汉明昌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被告罗某某2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明昌置业人民币拾万元整。后被告罗某某又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明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武汉明昌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罗某某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清偿原告武汉明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上述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罗光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