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执2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丁庭钰申请执行张春生、谢润琴、张科一审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庭钰,张春生,谢润琴,张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4执2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庭钰被执行人:张春生被执行人:谢润琴被执行人:张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024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受理丁庭钰申请执行张春生、谢润琴、张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张春生、谢润琴、张科支付借款本金98万及利息、诉讼费8309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由其他案件拍卖被执行人张春生名下的房产,由于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丁庭钰不同意抵债。被执行人张科名下的房产已抵押给威远县农村商业银行且正在评估拍卖尚需一定时间。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兰 勇审判员 叶宏书审判员 周 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