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海桂与娄绍民、潘小芝、娄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桂,娄绍民,潘小芝,娄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557号原告:李海桂,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桃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绍民,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枨冲镇。被告:潘小芝,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枨冲镇。被告:娄聪,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枨冲镇。原告李海桂与被告娄绍民、潘小芝、娄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绍民、潘小芝、娄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6345.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娄绍民与潘小芝系夫妻,娄聪系其儿子,一家人在临湘市诚信花炮厂承租生产车间以家庭经营的方式生产鞭炮多年,原告在桃林生产鞭炮筒,原告与被告夫妻系多年生意伙伴。原告于2016年元月至2017年初向三被告供应鞭炮筒子,累计共向三被告销售价值26万多元的鞭炮筒子。2017年元月,原、被告对账结算后,三被告尚欠原告156345.1元货款没有支付。2017年春节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借故推脱,现三被告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娄绍民、潘小芝、娄聪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2.货物销售确认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有被告娄绍民、潘小芝、娄聪及其雇员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8×50×61发/饼的炮筒472+617+617+399+352=2457饼;40×50×61发/饼的炮筒110饼;45×50×44发/饼的炮筒605+613+418+418+426+423+415+417+416+172+415+125+231+393+422+422+351+138=6820饼;48×50×37发/饼的炮筒632+632+442+443+295+435+435+298+435+436+435+310=5228饼;38×29×70发/饼的炮筒194+590+550+550+555+590+590+590+315+195+247+590×5=7916饼。38×29×61发/饼的炮筒40+40+40=120饼;30×30×91发/饼的炮筒665+665+258=1588饼;42×50×61发/饼的炮筒326+52+184+218+330=1110饼,本院予以采信。3.货款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4.信息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货物销售确认单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娄邵民与临湘市诚信花炮厂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诚信花炮厂的生产车间生产鞭炮,被告娄邵民的妻子潘小芝、儿子娄聪均在该生产车间工作。2016年元月至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娄邵民承包的生产车间供应鞭炮筒,共计供应了38×50×61发/饼的炮筒2457饼,40×50×61发/饼的炮筒110饼,45×50×44发/饼的炮筒6820饼,48×50×37发/饼的炮筒5228饼,38×29×70发/饼的炮筒7916饼,38×29×61发/饼的炮筒120饼,30×30×91发/饼的炮筒1588饼,42×50×61发/饼的炮筒1110饼。以上货物被告已经支付1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尚未支付。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三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因三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有证据佐证的陈述,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李海桂主张各型号炮筒单价为:38×50×61发/饼的鞭炮筒,0.2元/发;30×30×91发/饼的鞭炮筒,2016年9月之前0.11元/发,之后0.13元/发;40×50×61发/饼的鞭炮筒,0.21元/发;45×50×44发/饼的鞭炮筒,0.29元/发;48×50×37发/饼的鞭炮筒,0.25元/发;38×30×70发/饼的鞭炮筒,0.13元/发;42×50×61发/饼的鞭炮筒,0.27元/发。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庭后向三被告发出通知书,告知三被告原告主张的上述货物单价,要求三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说明上述货物单价是否属实,若不属实,应当说明约定的实际单价。三被告收到通知书后,被告娄邵民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仅主张货款已经结清,对货物单价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予以采信。被告娄邵民与临湘市诚信花炮厂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供应鞭炮筒的生产车间承包人为被告娄邵民,被告娄聪仅为该车间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被告娄聪实际与被告娄邵民共同经营,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娄聪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潘小芝虽不是生产车间的承包人,但2016年元月至2017年1月原告向生产车间供应炮筒时,被告潘小芝与被告娄邵民系夫妻,被告娄邵民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时,提交了其与被告潘小芝的离婚证复印件两份,显示两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离婚,被告娄邵民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否认2016年元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娄邵民欠原告的货款系被告娄邵民与潘小芝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小芝应当与被告娄邵民共同清偿原告的货款。被告娄邵民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主张货款已经结清,仅提供了9张他人的送货单复印件和一张被告娄邵民出具给他人的欠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原告李海桂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娄邵民还提供了一张被告娄邵民于2014年元月22日出具给原告李海桂的欠条复印件,但本案系2016年元月至2017年1月发生的货款纠纷,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货款已经结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娄邵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娄邵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海桂20**年元月至2017年初向被告娄邵民供应的鞭炮筒价值共计274401.04元:38×50×61发/饼的炮筒2457饼×61发/饼×0.2元/发=29975.4元;30×30×91发/饼的炮筒1330饼×91发/饼×0.11元/发+258饼×91发/饼×0.13元/发=16365.44元;40×50×61发/饼的炮筒110饼×61发/饼×0.21元/发=1409.1元;45×50×44发/饼的炮筒6820饼×44发/饼×0.29元/发=87023.2元;48×50×37发/饼的炮筒5228饼×37发/饼×0.25元/发=48359元;38×30×70发/饼的炮筒7916饼×70发/饼×0.13元/发=72035.6元;42×50×61发/饼的炮筒1110饼×61发/饼×0.27元/发=18281.7元。38×29×61发/饼的炮筒120饼×61发/饼×0.13元/发=951.6元。因原告主张上述货物价值共计255560元+10785元=266345元,未超出274401.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娄邵民共计欠原告货款266345元-110000元=156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娄邵民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56345元,被告潘小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娄邵民、潘小芝应当共同清偿原告李海桂货款1563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娄聪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邵民、潘小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桂货款156345元;驳回原告李海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被告娄邵民、潘小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美审 判 员 刘明慧人民陪审员 元从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健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