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士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士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3261号被执行人:孙士冲,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孙士冲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2013)门刑初字第014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9月10日,本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全社会公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房屋、车辆、存款等财产。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2017年8月30日上午,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执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单身,无职业,无收入来源,家中极为困难。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罚金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家庭经济极其困难。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可以依职权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德华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佳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