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许大华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内蒙古超亿工程有限公司、裴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内蒙古超亿工程有限公司,裴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2308号原告:许大华,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利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内蒙古超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罗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裴罗成,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内蒙古超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许大华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内蒙古超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亿公司)、裴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银行定期存款利息56530元,共计256530元。以及从2017年9月18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裴罗成以公司工程资金短缺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个人签字的借条,同时加盖超亿公司的公章,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归还借款。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裴罗成答辩,借条认可,利息也是真实的,当时收到现金20万元。用于山东龙口玉龙湾工程施工。被告超亿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裴罗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超亿公司、裴罗成向原告许大华借款20万元,当日写下借条一张,有被告裴罗成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超亿公司公章,约定借款期为: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超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裴罗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因借款用于公司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内蒙古超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大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及保全费1825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内蒙古超亿工程有限公司、裴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建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