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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869号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广州知识城九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1952932。法定代表人:黄敏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彩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212号1号楼13-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1661175N。法定代表人:刘聪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与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嘉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胜、贺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嘉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以本金1万元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1860元,按30%优惠计算约为9558元),合计:19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货款本金1万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4月19日、2010年6月23日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0年6月9日、2011年9月16日分别支付了2万元、2.5万元货到款。原告按约定调试设备,调试合格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了4.5万元调试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万元货款。白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表》各1份;2、产品送货清单2份;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4、律师函、付款提示函各2份、EMS邮寄单4份。鼎嘉琪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欲从原告处购买无负压供水设备两套,双方签订了《合同附表》1份,约定:合同总价10万元;本合同附表一式四份,如与原合同有差异以此合同附表为准,本合同附表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付款方式:货到第一套设备付合同总额的25%即25000元,货到第二套设备付合同总额的25%即25000元,第一套设备调试合格付合同总额的20%即20000元,第二套设备调试合格付合同总额的20%即20000元,余款10%即10000元在2010年12月付5%,余5%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无负压供水设备两套,总成交额为10万元;到货地点为百花佳苑、北海庄园工地;产品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产品到达货到地点时验收完毕后付本合同总额的50%即50000元,产品调试合格付40%即40000元,余款10%即10000元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2010年12月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陆续支付原告9万元货款,剩余货款1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表》各1份,产品送货清单2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表》各1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韦审 判 员  李玉明代理审判员  齐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