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韩瑞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117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瑞强,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户籍所在地太康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瑞强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今朝、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韩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瑞强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劳务市场对被害人宋某2进行殴打,后二人强行将宋某2挟持至二马路正弘凯宾城地下停车场门口,抢劫宋某2现金200元。2017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韩瑞强抓获。现已追回赃款150元并发还被害人宋某2。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瑞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瑞强辩称:其没有挟持被害人,是要送被害人回家休息;该200元不是抢的,是因其和被害人打架,“长毛”让被害人拿钱给其治病,后被害人给了其2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瑞强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劳务市场对被害人宋某2进行殴打,后二人强行将被害人宋某2挟持至二马路正弘凯宾城地下停车场门口,抢走被害人宋某2现金200元。2017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韩瑞强抓获。现已追回赃款150元并发还被害人宋某2。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在案发地点附近看别人唱歌,被被告人韩瑞强拽着去给对方买了盒香烟,后其又去看唱歌。后被告人韩瑞强赶来,用拳头朝其脸部打了一拳,其还了对方一拳,被群众劝开。后有一长发男子将其踹倒在地,被告人韩瑞强用胳膊勒着其脖子,和长发男子一同将其拽到正弘凯宾城地下车库旁的一墙角处,被告人韩瑞强让其将身上的钱和手机都掏出来,一起卸下来。其把身上的3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掏了出来,长发男子让被告人韩瑞强给其留100元吃饭用,其将200元现金给了被告人韩瑞强,后二人走掉,其报警的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到被告人韩瑞强拽着被害人宋某2让给他买了一盒香烟,并让其帮忙将宋某2身上的一部手机抢了,其拒绝。后其看到韩瑞强朝宋某2头部打了一拳,宋某2还了对方一拳,被其劝开。后一长发男子将宋某2踹倒在地,被告人韩瑞强用胳膊勒着宋某2的脖子,该长发男子拽着宋某2,朝正弘凯宾城灯光较黑的方向去了。后其看到韩瑞强和长发男子先后赶来,韩瑞强买了几瓶饮料和烟,给了长头发男子一部分的事实。3、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到被告人韩瑞强和一长发男子对被害人宋某2实施殴打后,将宋某2控制到正弘凯宾城灯光较黑的地方。后听宋某2称韩瑞强抢了他200元钱,并报警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韩瑞强带被害人宋某2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与二马路交叉口附近其店内,让宋某2给韩瑞强买了一盒烟的事实。5、被告人韩瑞强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强迫被害人宋某2给其买烟,后伙同“长毛”对宋某2实施殴打,后又从被害人宋某2处拿走200元的事实。6、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瑞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瑞强犯抢劫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证人宋某1、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韩瑞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宋某2200元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瑞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韩瑞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瑞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瑞强赔偿被害人宋桃园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屈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