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莉与樊忠孝、殷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樊忠孝,殷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497号原告:李莉,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樊忠孝,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殷德成,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原告李莉与被告樊忠孝、殷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被告樊忠孝、殷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樊忠孝、殷德成连带给付所欠借款280,000元及利息190,4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此后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樊忠孝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该借款逾期后未予偿还。2015年3月15日,被告樊忠孝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由樊中双、殷德成担保,此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樊忠孝辩称,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也是当时形成的,不是2015年3月15日形成的,对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计算无异议。殷德成辩称,借款合同无出借人签字,担保人也没有签署日期,我认为担保无效,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樊忠孝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逾期后,被告樊忠孝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15日,被告樊忠孝与原告李莉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47,2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由樊中双、殷德成担保,。双方还约定,逾期则从贷款之日起按月息3%利率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此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称本金为28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年底,利息为67,200元,故本金写成347,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樊忠孝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樊忠孝应按时、足额给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殷德成为被告樊忠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虽然在欠据中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原告实际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应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樊忠孝给付所欠借款及利息,被告殷德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忠孝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借款280,000元,利息190,4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殷德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德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樊忠孝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预交9,390元,应交8,356元,减半收取计4,178元,由被告樊忠孝、殷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宗丙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