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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0802民初3440号原告:张某,现住平凉市。被告:李某,现住崇信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玻璃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同年10月12日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玻璃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诉请同前。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铁永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洪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