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庭清、张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庭清,张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123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庭清,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1995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7月刑满释放;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刑满释放;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刑满释放;2012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6月刑满释放;2014年3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建,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04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7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9月1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庭清、张建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川0182刑初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庭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庭清、张建先后伙同庄某、刘某(均另处)先后多次在彭州市原湔江水泥厂厂区内盗窃废铁,后于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该厂保安发现。其中,被告人刘庭清参与4次,被告人张建参与3次。经鉴定:2017年3月13日凌晨湔江水泥厂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94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称重照片,过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案犯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姬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庭清、张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彭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庭清、张建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庭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庭清、张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刘庭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对被告人刘庭清、张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庭清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庭清的上诉意见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庭清、原审被告人张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庭清与张建相互配合、互相分工,应按照其各自的犯罪情节定罪量刑。被告人刘庭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庭清、张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刘庭清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刘庭清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刘庭清系累犯以及如实供述等法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婷婷审判员 戈金梁审判员 李抒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