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林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林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林发伟,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林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发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0.7元、利息8352.6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并支付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林发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当天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有效期内(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可以向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果被告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0.7元、利息8352.65元,本息合计38303.3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发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单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有效期内(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可以向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果被告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4、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尚欠的借款本息的数额;5、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一年。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发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有效期内(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可以向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果被告逾期不还,则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0.7元、利息8352.65元,本息合计38303.3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林发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发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9950.7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为8352.65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被告林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