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董书芳与被告谢琼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芳,谢琼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855号原告:董书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琼彩。原告董书芳与被告谢琼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琼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餐饮、超市,被告系哇哈哈系列饮料荆门总代理,原告长期从被告处进货。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购货,其中现金6000元,刷卡消费294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供货,双方约定终止买卖关系,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但被告返还15万元后,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承诺余款于2015年3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琼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银行卡消费记录和天爱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还款明细,还款计划原件等,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董书芳与谢琼彩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谢琼彩在收取董书芳的货款后,依法应按双方的约定提供货物,因谢琼彩未能按约定交付货物,依法应退还董书芳所预付的货款。董书芳请求谢琼彩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谢琼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实体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琼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书芳货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琼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旺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