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16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联鸿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家宝电子有限公司、陈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联鸿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家宝电子有限公司,陈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496号原告:中山市联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新圩大道32号D幢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38315528C。法定代表人:陈国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家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联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海。被告:陈东海,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联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鸿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家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公司)、陈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宝公司、陈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5344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经济损失,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为7253.07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律师费6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至25日期间,被告按此前的交易习惯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原告按交易习惯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经核对,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交易发票共计人民币100344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但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85344元至今未付。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公司设备全部出售,已经停止经营,原告认为,被告陈东海是被告家宝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其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能分离、对公司财产进行恶意处分等情况,故被告陈东海应当对家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法律责任。被告家宝公司、陈东海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家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7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产品,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为陈东海。联鸿公司与家宝公司素有生意往来,主要由家宝公司向联鸿公司购买高清晰度多媒体接口线,家宝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联鸿公司提交的分别为编号1045(时间20151203)、1046(时间20151208)订单均显示:供方为联鸿公司、联系人陈国辉,需方为家宝公司、联系人陈东海,货物名称为各种类型规格的hdmi线,数量总共为135000米(75000米+60000米),单价0.74,金额合计为99900元(55500元+44400元),备注均为17税,交货日期均为12月8日,供应商确认一栏加盖有家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陈东海的签名字样。家宝公司下单后,联鸿公司依约向家宝公司送货,2016年3月1日,联鸿公司向家宝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电线、数量为135000米,税率为17%,价税合计100344元。2016年4月18日,家宝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联鸿公司转账货款15000元。2017年8月31日,联鸿公司以家宝公司拖欠其货款85344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联鸿公司主张家宝公司拖欠其货款85344元,从其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及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家宝公司付款情况分析,各证据之间能一一对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家宝公司与联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联鸿公司货款的事实,且家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出抗辩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联鸿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东海为家宝公司(自然人独资)的股东,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出抗辩,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现联鸿公司主张其对家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联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8月31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联鸿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联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家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联鸿电子有限公司清偿货款85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8534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东海对被告中山市家宝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联鸿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共2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两被告负担2085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小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