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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海山与肖丽明、吴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山,肖丽明,吴海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5419号原告:黄海山,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肖丽明,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吴海元,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原告黄海山与被告肖丽明、吴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明、吴海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肖丽明、吴海元共同偿还黄海山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肖丽明、吴海元承担。事实和理由:肖丽明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4月29日向黄海山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肖丽明出具借条给黄海山收执;肖丽明、吴海元系夫妻,本案借款属肖丽明、吴海元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肖丽明、吴海元共同偿还。肖丽明借款后至今未向黄海山偿还借款本息。肖丽明未作答辩。吴海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肖丽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黄海山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肖丽明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1张给黄海山收执。肖丽明借款后至今未向黄海山偿还借款本息。肖丽明与吴海元于199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黄海山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丽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海山借款15000元,有肖丽明出具给黄海山的借条为据,黄海山与肖丽明之间的借贷事实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肖丽明、吴海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海元未能举证证明黄海山与肖丽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黄海山知道肖丽明与吴海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肖丽明、吴海元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海山请求判令肖丽明、吴海元偿还借款15000元及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利息应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肖丽明、吴海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丽明、吴海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海山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黄海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肖丽明、吴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华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