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10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薛维君与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维君,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0532号原告:薛维君,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新联村十九组。负责人:周红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晓飞,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维君与被告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飞宇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维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被告路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晓飞、李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维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8430.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29省道张池桥北,与由被告在路边上堆积的灰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以及电动车乘坐人姚美华受伤。2016年8月4日,被告公司员工沙晓飞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由被告赔偿原告及案外人350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检查发现脾脏损伤,随后于当日进行脾切除手术,原告的伤情经泰兴市人民医院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本起事故赔偿的数额的确定是以原告的伤情为前提,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时系根据原告当时的诊断达成一致,原告脾脏损伤的伤情在次日才检查出,双方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的伤情所获的赔偿远远超过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该调解协议现也明显对原告方显失公平,该调解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路翔公司辩称,1.2016年8月3日。原告在表述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系客观事实,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2.本事故导致的原告方的损失,已经经过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而且该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之下所达成,并且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我方已经赔偿给原告方35000元。3.原告方主张时依据泰兴市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主张八级伤残,我方认为原告方在和被告方达成协议时,应当充分的考虑到调解成功所带来的风险和后果,并且基于本起事故当中原告方本人承担的系主要责任,所以根据双方达成协议的35000元和原告方根据八级伤残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差也不是太大,不应当属于重大误解,即使是误解,我们认为即使是误解也不应当是重大误解,所以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属于可以撤销的。所以不同意原告方要求撤销的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22时40分,原告薛维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29张池桥北,与路边上堆积的灰土相撞,致车辆受损,薛维君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姚美华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维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翔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美华无责任。2016年8月4日,经双方协商,路翔公司一次性赔偿薛维君、姚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各类赔偿费用合计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该事故一次性了解,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无涉。路翔公司代表沙晓飞,薛维君、姚美华在协议书当事人签名处签字捺印。2016年8月4日,原告薛维君到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脾包膜下血肿;腹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左侧颧弓、左颞骨颧突、左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额叶脑膜瘤切除术后;阑尾切除术后”,2016年8月5日,原告行脾切除术。2016年12月13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维君发生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等,后遗时有腹部不适,已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仅为35000元,且为一次性赔偿薛维君、姚美华两人赔偿费用的金额,原告方不知其在后续检查治疗过程中诊断为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手术,原、被告所签协议非其完全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由此产生的损失,即便按照被告次要责任计算,与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均存在较大差距。综上,原告对其构成伤残的事实存在重大误解,进而导致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薛维君与被告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