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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执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振元与夏明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振元,夏明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834号申请执行人:杜振元,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夏明德,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3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杜振元申请执行夏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夏明德应偿还申请人杜振元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000.00元利息支付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执行费1400.00元。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夏明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决定对其司法拘留。现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经与申请人联系,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其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代守泽审判员  陈体福审判员  方世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