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国胜、邢国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国胜,邢国建,李士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4842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国胜,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邢国建,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士建,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国胜、邢国建、李士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汪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燕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