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5075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戴云东、甘小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戴云东,甘小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075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4475-8。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蒙,男,199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云东,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甘小梅,女,199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云东、甘小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张菊英、徐秀英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徐秀英、贾继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云东、甘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云东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5750元(从2017年1月3至2019年2月2日,共25期,每期租金2630元);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932.32元(暂计至2017年5月8日,之后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天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承担违约金6575元(全部未付租金之10%);承担律师费:3000元,车辆残值27000元,保证金27000元用于抵扣车辆残值,共计:76257.32元;2、判令被告甘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戴云东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甘小梅为连带保证人。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租期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租金每月人民币2630元,保证金27000元,车辆到期残值27000元,月租车费用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7年1月3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在起诉之后支付了2000元,故诉请1变更为判令被告戴云东支付拖欠的未付租金为63750元,截止到2017年10月19日的滞纳金1771.8元,之后的滞纳金以6375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原告明确诉讼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戴云东、甘小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戴云东(承租方)、被告甘小梅(连带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东风风行景逸X3白色轿车一台(车牌号:苏E×××××;车架号:LGG8D2D12FZ481317;发动机号:PP6445;租期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止,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630元(含税);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需求及意愿,向车商购买承租方所指定的车辆出租给承租方使用,为承租方进行融资,承租方向出租方承担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使用车辆;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依本合同应缴纳予出租方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辆的留购价人民币27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予承租方;本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7000元;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按期足额向出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义务后,出租方将保证金退还给承租方,如承租方未支付完毕上述全部款项的,则出租方可将保证金款项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逾期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提前购回承租车辆,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承租方违约的,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有权要求承租金方一次性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全部未到期的租金+留购价+违约金+其他应收款项;若出租方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催讨租金、取回车辆的,则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承租方承担;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7000元。原告方明确,该保证金为租赁车辆留购价,故在本案中未予扣除。2016年2月24日,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戴云东交车。原告陈述,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16年2月2日、12月19日分别付款5260元、2016年4月11日、6月8日、6月23日、8月8日、9月19日、11月12日、2017年1月16日分别付款2630元、2017年5月11日付款2000元,合计30930元,之后被告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经过60日,即2017年9月18日视为已向两被告送达。另查明,原告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戴云东已未按约支付多期租金,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637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以租金利息损失为由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并以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合同提前终止为由要求按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滞纳金及违约金均系具有违约金性质的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足以覆盖原告的利息损失,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合同提前到期导致损失增加。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前向各被告宣布过租金提起到期,故本院以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9月18日视为租金提前到期之日,在租金提前到期之前的违约金以各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对原告未能提交支付凭证部分产生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重新核算,截至2017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应为1664.8元,之后的违约金应当以6375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以6575元为限。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小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戴云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小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云东追偿。被告戴云东、甘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全部租金计人民币63750元,并赔付至2017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664.8元及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75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以6575元为限。二、被告戴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甘小梅对被告戴云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小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云东追偿。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戴云东、甘小梅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