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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5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张满仓、林桂荣等与王子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仓,林桂荣,张某,王子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5996号原告张满仓,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林桂荣,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雁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女,2014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张某的母亲),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子腾,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满仓、林桂荣、张某诉被告王子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仓、林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崔雁宇,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王子腾,被告人保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仓、林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子腾赔偿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32875.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30996.00元(5166.00元/月×6个月)、张满仓被抚养人生活费76420.00.00元(11463.00元/年×20年÷3人)、林桂荣被抚养人生活费76420.00.00元(11463.00元/年×20年÷3人)合计893336.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110000.00元,余款按30%的责任比例主张赔偿,合计345000.8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参与原告张满仓、林桂荣死亡赔偿项目的分配;另外,主张原告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7762.40元(22744.00元/年×14年÷2人×30%)。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满仓、林桂荣系受害人张林的父母,王某与张林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原告张某。2017年3月29日21时许,张林饮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北水线12号电杆北11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倒地后与由东向西驶入交通路的被告王子腾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林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7】第2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子腾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子腾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满仓、林桂荣与张某同意按人数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内按人数比例分配赔偿金。故原告张满仓、林桂荣、张某诉至法院,请如上所请。被告王子腾、人保财险辽宁分公司对原告张满仓、林桂荣、张某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被告王子腾认为,其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满仓、林桂荣、张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辽宁分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辽宁分公司承认×××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认为原告张满仓、林桂荣的年龄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赔付条件,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子腾各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子腾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人保财险辽宁分公司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辽宁分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张满仓、林桂荣是否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条件,因原告张满仓现年53周岁,原告林桂荣现年54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主要收入来源为农业劳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连续工龄满十年,男性退休年龄为六十周岁,女性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规定,视原告林桂荣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张满仓、林桂荣、张某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32875.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30996.00元(5166.00元/月×6个月)、林桂荣被抚养人生活费76420.00.00元(11463.00元/年×20年÷3人)、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08.00元(22744.00元/年×14年÷2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总法通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满仓、林桂荣各项损失73333.33元(110000.00元×2/3);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满仓、林桂荣各项损失152124.80元{【(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强险数额110000.00元)×2/3+丧葬费30996.00元+林桂荣被抚养人生活费76420.00.00元)】×30%},合计225458.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36666.67元(110000.00元×1/3);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07712.40元{【(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强险数额110000.00元)×1/3+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08.00元)】×30%},合计144379.0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满仓、林桂荣、张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6.00元,由被告王子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