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209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商某与另一人(另案处理)去到翁源县坝仔镇建设路,将被害人廖某1停放在翁山照相馆门口的粤F×××××红色鸿宇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翁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75元。2、2017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商某与另一人(另案处理)去到翁源县坝仔镇岩庄童星幼儿园旁,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楼下的豪爵牌女装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翁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82元。2017年7月25日早上,被告人商某与覃某驾驶摩托车到翁源县官渡镇邮政银行隔壁的一摩托车修理店维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到男装摩托车二辆、撬批三条、套筒一个、小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1、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朱某、陈某2、林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商某的供述,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翁价认字[2017]191号、192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10)全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2012)全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调取视频监控(电子相片)工作记录、视频监控光盘,讯问被告人商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商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商某与同案人共同退赔人民币2975元给被害人廖某1;与同案人共同退赔人民币4982元给被害人黄某。三、本案扣押到的撬批三条、套筒一个、小刀一把及摩托车二辆由翁源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全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