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某,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786号原告张某某,男。原告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明远,男,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段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明远、被告何某某、某某财险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段某某诉称:2016年8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贵FZ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定新方向沿黔金线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黔金线4公里处时碰撞我们的儿子张某甲,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4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家属对我方进行了赔偿,我方也对被告何某某作出了让步和谅解。被告某某财险支付了26000元赔偿款。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财险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贵FZ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剩余赔偿款96000元(被告何某某已垫付)给二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某、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死者张某甲是二原告的儿子;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且被告何某某是肇事逃逸;4、死亡证明书及法医鉴定报告,证明死者张某甲因此次事故死亡;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何某某家属已赔偿二原告,且二原告对被告何某某进行了谅解。被告何某某辩称:我已就我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进行了赔偿,且对被告某某财险应承担的部分予以垫付。被告某某财险赔偿原告后原告将钱偿还给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何某某诉讼主体适格;2、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何某某所驾摩托车合法购买以及获得驾驶资格;3、保险单,证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贵FZXX**号二轮摩托车在某某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某某财险辩称: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贵FZX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26000元的丧葬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逃逸,我方保留向被告何某某追偿垫付款的权利。受害家属与被告何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我方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且应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某某财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某某财险诉讼主体适格;2、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某某财险支付死者张某甲丧葬费26000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示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定,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7时41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贵FZ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定新方向沿黔金线往黔西方向行驶,途径黔金线4公里处时,碰撞行人张某甲(二原告之子),致行人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驾车逃逸现场。此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8日以“黔县公交认字”[2016]第004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甲无责任。行人张某甲受伤后送医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4日死亡。2016年8月10日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尸)字[2016]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张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何某某的妻子胡艳已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800元,且二原告对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剩余部分赔偿款予以放弃。被告某某财险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260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死者张某甲的父母。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贵FZ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某某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某财险是否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调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故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某财险在贵FZ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被告何某某与二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进行赔偿,仅是二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就被告何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达成的一致意见,二原告并未放弃要求被告某某财险赔偿的权利,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虽然被告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但这并非交强险的法定免赔事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6月12日公布的《2016年贵州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6279元》的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二原告应获赔偿中仅死亡赔偿金一项达534852.4元,已远远高于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以及被告何某某已赔偿的部分,因此关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交强险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其赔付应注重保护受损对象的利益。在贵州省各级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中,已实行交强险不分项不分责的赔付方式,且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中被告某某财险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6000元,二原告实际应获赔偿为9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段某某因张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96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兴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