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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杨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5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帆,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后,因发现被告人杨华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受审,于2016年7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及辩护人江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华因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被他人诉至本院并败诉。2013年2月20日,本院在执行(2013)思执行字第217号、(2013)思执行字第473号案件时,在被告人杨华所居住的厦门市文塔路文园雅阁小区地下车库内查封了杨华名下的1辆车牌号闽D×××××的奔驰B200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438元);2013年2月25日在被告人杨华所经营的阳臻福慧工艺品店内查封了杨华的15件玉石,并在查封后交由被告人杨华自行保管。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杨华因欠韩某10多万元,私自将该车的钥匙交给韩某并由韩将该车开走,另交由其自行保管的15件玉石亦不知去向。经多次敦促被告人杨华履行执行义务,其仍未将上述财物交由法院处理,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情节严重。2015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利锦酒店抓获被告人杨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华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其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本案有被告人杨华的庭前供述、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照片、车辆查询情况说明、车辆轨迹查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EMS回执单、门诊病历、厦门莲花爱心护理院证明、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明知其所有的车辆和玉石被法院查封,仍故意隐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华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晋晔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文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