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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苓苓、池丽操与被告刘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苓苓,池丽操,刘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3233号原告:张苓苓,女。原告:池丽操,女。被告:刘志平,男。原告张苓苓、池丽操与被告刘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立案。原告张苓苓、池丽操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苓苓、池丽操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苓苓、池丽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4.00元,减半收取137.00元,由原告张苓苓、池丽操负担。审判员  刘立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