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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1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雅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深圳中民长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雅如纺织品有限公司,深圳中民长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1165号原告:深圳市雅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方鑫路茶山工业区三栋四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13038A。法定代表人:范新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中民长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兰竹路台商工业园1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934330Y。法定代表人:利晔。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中民长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布草买卖协议,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布草一批,货到付款。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总价为65064元(人民币,下同)的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均未支付。2016年3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利晔及股东吴盛才签署欠条,确认尚欠货款65054元,该货款由公司另一股东吴贵昌个人承担,吴贵昌未在欠条署名。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64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3421.28元(以未付货款650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暂计至2017年6月1日,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深圳中民长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被套、床单、被芯、浴巾等商品共计价值65064元。原告另持有《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深圳市雅如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份供应给深圳中民长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布草货款为65064元,经中民公司股东吴盛才、吴贵昌、利晔三方协商,同意将此债务由吴贵昌个人承担支付。此货款须于2016年7月份前给予付清。同意吴盛才(签名)、利晔(签名)。2016年3.12日。”被告股东吴贵昌未在此《欠条》中签名。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深圳中民长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成立,其三位自然人股东为吴盛才、吴贵昌、利晔。被告自成立至今未曾年检,现未在登记地址从事经营且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50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和被告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利晔、股东吴盛才在《欠条》中约定货款由被告股东吴贵昌于2016年7月份前给付,被告股东吴贵昌虽没有在《欠条》上签名且没有代替被告支付,但该《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份前,被告逾期支付,应当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8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深圳中民长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中民长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雅如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深圳中民长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延涛人民陪审员  於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瑞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