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小海与高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海,高亚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548号原告:李小海,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宁,沁阳市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亚林,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李小海与被告高亚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投资款1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起,原告个人经营夜摊(卖鞋)过程中已经投入两万余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以自己安排仓库和提供车辆以方便摆夜摊为由请求合伙。后被告未兑现其承诺也不同意使用原告已找好的仓库;高亚林以自己可以经营为由,且当时原告有其他生意,就同意将自己前期投资库存的鞋,清点后全部归被告所有,有高亚林自己经营。原告同意被告分两次付清货款20200元,2016年4月14日形成协议。协议后付款时间已到,被告仅支付400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亚林未作答辩。原告李小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高亚林未到庭就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李小海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海与被告高亚林分别作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内容为:“协议书今收到李小海货款二万零二百元整,用于投资收库存,还款日期两个月还清,一月还一半(起2016.4.10到2016.6.14)2016.4.14开始算起,一式两份,乙方签字生效。甲方:李小海乙方:高亚林2016.4.1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小海以仅收到被告付款4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亚林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李小海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的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自认已收货款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亚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亚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海货款1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被告高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