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与重庆巴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11号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9358A。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彪,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秀芳,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3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0629Q。法定代表人:杨建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灵,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28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2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建新材料厂)与被告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彪、毛秀芳与被告巴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新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39.52元;2、判决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在上述第一条确认的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巴洲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巴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位于璧山湿地公园旁的欧鹏.凤凰城一期3-5#楼及车库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建新防水材料厂,双方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施工范围及工艺、计价方法、工程款的支付等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7月,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却拖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现该项目早已交房入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在法院受理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85039.52元,被告已支付260000元,尚欠325039.52元。被告巴洲公司辩称,工程款总额是585039.52元,已经支付原告的是31万元,尚欠275039.52元。涉案工程在工程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所做工程有漏水情况。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欧鹏.凤凰城一期3-5#楼及车库工程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欧鹏.凤凰城一期3-5#楼及车库,分包范围:按照设计施工图和技术交底纪要所明确的卷材、涂料防水等全部范围,合同就分包价款及调整方法、工期、工程质量等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资金支付及竣工资料,乙方每月25日将实物完成工作量统计后报给甲方审定,经建设方、监理方验收合格此项工程并同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后,且乙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作为付款的必要条件,按甲方收到建设方该项工程进度款的60%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累计付至70%时暂不支付。余下分包工程款待建设方和监理对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并付清甲方该项工程结算款,扣质保金后支付乙方,每次付款的同时,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本案被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包括了涉案工程在内的欧鹏.凤凰城一期3-5#楼及车库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本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后,双方向本院提交书面庭外和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在和解期间,2017年5月2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分包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款总额为585039.5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0000元,尚欠275039.52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予以确认。还查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为重庆璧锦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8月4日,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我司的欧鹏.凤凰城一期一组团(3#、4#、5#)楼、裙楼商业及车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因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迟不配合提交该工程签字及盖章完善的相关结算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办理完毕结算事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证据:《欧鹏.凤凰城一期3-5#楼及车库工程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分包结算汇总表》、《情况说明》,被告举示的证据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欧鹏.凤凰城一期3-5#楼及车库工程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即重庆璧锦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第三方整改记录汇总表、整改函及巴洲公司《通知重庆市建新建材防水材料厂维修防水工程的短信》、防水质量问题图片等,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欧鹏.凤凰城一期3-5#楼及车库工程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本案被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包括了涉案工程在内的欧鹏.凤凰城一期3-5#楼及车库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本工程验收合格”。且在原告起诉本案后,双方于2017年5月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分包结算汇总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工程款总额为585039.5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0000元,尚欠275039.52元。另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余下分包工程款待建设方和监理对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并付清甲方该项工程结算款,扣质保金后支付乙方,…”,但是由于被告巴洲公司“迟迟不配合提交该工程签字及盖章完善的相关结算资料”,导致该工程的建设方至今未与其办理完毕结算事宜,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巴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巴洲公司应在结算后立即支付原告建新防水材料厂的工程余款275039.52元。关于原告请求“判决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在上述第一条确认的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载明,“……。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因此,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丧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巴洲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工程余款275039.52元,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防水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362元,由被告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有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