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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如威、梁正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如威,梁正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如威,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梁正倡,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如威、梁正倡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如威、梁正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8时许,何如威和梁正倡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团结路9号麻将室门前,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色博莱雅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528元。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车发票、电动车合格证、电车转让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何如威、梁正倡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如威、梁正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如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正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何如威、梁正倡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团结路9号麻将室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博莱雅牌电动车(车架号:201612190917381)盗走。被告人何如威、梁正倡于2017年5月3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528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车发票、电动车合格证、电车转让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何如威、梁正倡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如威、梁正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如威、梁正倡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如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正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麻碧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