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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金龙与韩小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韩小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4275号原告:杨金龙,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付,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小乐,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龙与被告韩小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付、被告韩小乐、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韩小乐、平安郑州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35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韩小乐驾驶的三门峡牌照小型轿车行至鹤壁市淇滨区路段时,与其司机郭某驾驶的鹤壁牌照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小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损失价值为31578元,杨金龙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三门峡牌照车辆在平安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韩小乐辩称:其在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应由平安郑州支公司对其进行赔付。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而且是单方委托评估,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门峡牌照车辆在被告平安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金龙的车辆损失费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鉴定费系其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共计33578元应由平安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韩小乐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韩小乐已向杨金龙垫付5000元,平安郑州支公司应赔偿杨金龙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8578元,并支付韩小乐垫付款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龙各项损失共计2857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小乐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杨金龙负担4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霍璐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陈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