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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关于江霞对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578号案外人:江霞,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凤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毛云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泉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霞称:2015年7月8日,案外人与中胜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胜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的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项目第×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同年11月4日,案外人向中胜公司支付购房款320939元。法院以(2016)鄂01执18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中胜公司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的房产,其中即包括涉案房屋,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江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与中胜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经查,明泉公司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鄂楚信证字第180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该处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鄂楚信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以(2016)鄂01执18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鄂01执185号及(2016)鄂01执185-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胜公司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2012]第×号)。查封标的物中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另查明,2015年7月8日,案外人江霞与中胜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以单价31994.73元/平方米购买中胜公司开发的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项目第×号房屋(建筑面积20.3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650453元。2015年11月4日,中胜公司向案外人江霞开具一张财务收据(编号:7111734),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江霞”;收款方式“承兑”;人民币“320939元”;收款事由“商铺×房款”等内容。还查明,2016年2月29日,中胜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案外人江霞在本院查封之前与中胜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但案外人未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也未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且案外人未提供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证据。案外人江霞提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霞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文审 判 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菲娅书 记 员  刘新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