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国英、郭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英,郭国良,郭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英,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良,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云,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梁国英因与被上诉人郭国良及原审被告郭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国英,被上诉人郭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太及原审被告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国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其本人未收到有关管辖权异议的终审民事裁定书及本案一审开庭传票,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参加庭审的权利。2.被上诉人提供的模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减少货款,并且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存在违约金。3.本案属于梁国英的个人债务,与郭云无关。2014年9月份,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处于离婚状态,因此本案债务属于上诉人复婚前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郭云对上述债务并不知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不是为了逃避债务。4.本案上诉人系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坤祥泰达建材经销部的员工,所购模板全部用于单位承接的工程上,有物资购销合同为证,上诉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债务应当由上诉人的单位承担。5.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欠条出具之前曾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人再补偿上诉人约2800多张模板或者减少10万多元货款。被上诉人郭国良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上所供应的模板没有质量问题,也从未听说过从被上诉人处拉模板是职务行为;2.婚姻状况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3.上诉人与原审被告2013年6月5日离婚后,在2014年4月22日在郑州经开区注册了郑州闽坤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建材批发零售,股东分别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二人,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郭云辩称,原判对其与上诉人结婚、离婚时间的事实认定是对的,欠条显示供货发生出具欠条之前的2014年6月份,当时其与上诉人处于离婚状态,其对上诉人购买模板的行为不知情,其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期间经济相互独立,上诉人未为家庭支出过任何费用。郑州闽坤贸易有限公司从注册到注销是零经营,而且公司账户没有任何进账。郭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505元及违约金210505元(违约金计算结果为534540元,酌定减免为210505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自2014年9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模板,一共欠货款760505元,原告基于被告是老乡的信任,没有合同也没有发货单,直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支付了4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又付了15万元,剩余210505元至今未付。被告梁国英与被告郭云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5日登记离婚,又在2015年1月20日登记复婚,2015年12月28日再次登记离婚,每次离婚所有财产都归郭云所有,梁国英承担债务。两被告多次进行婚姻登记,但夫妻共同生活不受影响,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505元及违约金210505元(违约金计算结果为534540元,酌定减免为210505元),共计42101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梁国英从原告处购进模板,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模板款760505元整,已还10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30万元,剩下360505元整以2015年2月17日前一次性无条件还清,如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未能还清余款,自愿向原告付每天每张0.2元的违约款。欠条出具后,梁国英于2015年5月13日还款10万元,2016年5月1日还款5万元,至今尚欠210505元未付。二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5日登记离婚,后二人又在201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8日再次登记离婚,被告梁国英出具欠条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国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欠条显示共计欠原告模板款760505元,出具欠条前后,被告共计还款55万元,尚欠余款210505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梁国英支付货款2105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50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根据被告违约程度、违约时间、原告的损失等情况,酌定违约金7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郭云与被告梁国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梁国英、郭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国英、郭云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国良货款210505元及违约金70000元,以上共计280505元;二、驳回原告郭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物资采购总结算书》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尾款至今没有付清。2.照片三张,以证明模板存在质量问题。3.《物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其购买被上诉人的模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名门世家项目方木物资流水》一份(共2页),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的模板质量有问题,导致由其他单位再供货。被上诉人郭国良的质证意见:1.《物资采购总结算书》、《物资购销合同》及《名门世家项目方木物资流水》,真实性无法查证,与本案均无关联性。2.三张照片均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模板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模板。原审被告郭云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鉴于对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梁国英向被上诉人郭国良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能如期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梁国英给被上诉人郭国良出具的欠条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梁国英与原审被告郭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审被告郭云住所地,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梁国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上诉人梁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