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28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郑志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郑志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民初72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志波,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志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5999.9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0%违约金3599.99元以及按欠款本金额日1‰支付迟延履行金431.88(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7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次��讼的全部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怀安县霞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明确约定了垫付卡的使用方法、还款日期、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事项。此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垫付卡消费共计360000元,到还款日后只偿还0.01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郑志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垫000034144/冀XX原21100063号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郑志波成为垫付宝会员,并约定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按约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它款项,被告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6年12月25日,张庆军使用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垫付卡消费两次分别为12673元、23327元,共计36000元,还款日为2017年1月25日,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还款0.01元,尚欠35999.99元垫付款未偿还给原告。证据有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垫付宝欠款明细表、签订领用合约的照片、郑志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志波欠原告垫付款35999.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迟延��行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定利率保护范围,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郑志波应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35999.99元并支付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35999.99元。二、被告郑志波以垫付款35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垫付款为止)。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海     霞人民陪审员 张     喜     英人民陪审员 冀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