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与郭升和、马金荣房屋拆迁管理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郭升和,马金荣,郭升海,郭开霞,郭文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03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1054-6。法定代表人:王永辉,区长。被执行人:郭升和,男,汉族,1945年5月1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马金荣,女,汉族,1956年1月31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郭升海,男,汉族,1959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执行人:郭开霞,女,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郭文保,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住芜湖市马塘区。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郭升和、马金荣、郭升海、郭开霞、郭文保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2016)弋政征补第22号房屋补偿决定,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认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弋政征补第22号房屋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弋政征补第22号房屋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顺旺审判员 韩先明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