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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10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成明与宁波鄞州明楼思迈健身工作室、曹绿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明,宁波鄞州明楼思迈健身工作室,曹绿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0170号原告:张成明,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思迈健身工作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4UT30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柴家槽巷45号,东岸名邸27号9-5。代表人:曹绿林,该工作室负责人(自然人股东)。被告:曹绿林,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宁波鄞州明楼思迈健���工作室自然人股东,住河南省桐柏县。原告张成明与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思迈健身工作室、曹绿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立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思迈健身工作室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8000元,被告曹绿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初起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思迈健身工作室雇佣原告为其健身房从事墙面、油漆、隔墙、玻璃隔断等装修工程,至2017年3月31日结欠原告劳动报酬为28000元。二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该劳动报酬。另查明,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思迈健身工作室系被告曹绿林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劳动报酬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思迈健身工作室应及时予以支付。因被告曹绿林在欠条上未注明为共同欠款人或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绿林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思迈健身工作室系被告曹绿林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如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思迈健身工作室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曹绿林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思迈健身工作室、曹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思迈健身工作室支付原告张成明劳动报酬2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思迈健身工作室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一款债务,由被告曹绿林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思迈健身工作室、曹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