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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润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润华,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该被告人曾于199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润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1、杨某1,被告人李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润华在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院内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十一街一平房内,多次以给被害人刘某1的女儿办公务员工作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1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后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润华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润华供述上述被指控事实,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润华在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院内及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十一街一平房内,多次以给被害人刘某1的女儿办公务员工作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1、杨某1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李润华于2017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现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1、杨某1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润华骗取其钱款的经过。2.证人杨某2、杨某3、徐某证言,证实本案有关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十一街一平房内和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A区发生的诈骗案的现场勘验情况。4.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润华抓获情况,被告人李润华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本案的有关情况说明。5.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润华就是2014年7、8月份至2016年年底分别在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和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十一街平房内诈骗其现金12万元的男子。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杨某1提供的银行取款情况。7.被告人李润华供述,证实其诈骗被害人有关钱款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润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润华将诈骗钱款已挥霍,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润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李润华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1、杨某1人民币1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