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与田建海、吉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田建海,吉娜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12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882925012W。负责人:田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心,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该支行员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建海,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吉娜娜,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长阳支行)与被告田建海、吉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阳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建海、吉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建海、吉娜娜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5月31日贷款本金265143.99元,利息7800.61元;2、判决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田建海、吉娜娜坐落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环城路68号西单元801号房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建海、吉娜娜因购买位于长阳××环城路××西单元××二手住房,房屋交易价格43.65万元,由于自有资金不足,特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原告调查核实被告真实贷款用途后,于2014年3月3日给被告办理了15年期个人二手房贷款30万元,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取得贷款后,从2016年10月起,已逾期8个月未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共欠贷款本息272944.60元(其中本金265143.99元,利息7800.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给付。为捍卫法律尊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情况;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借据复印件1份、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1份,证明二被告因购买二手房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1份、长阳县房他证龙舟坪镇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复印件1份、抵押物处置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将房屋抵押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田建海、吉娜娜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田建海、吉娜娜欲购买胡艳波位于长阳××环城路××西单元××(××西单元××)二手住房,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阳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原告调查被告贷款用途真实性后,于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发放二手房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为年基准利率6.55%,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等。签约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将30万元贷款划转到被告指定的胡艳波(二手房卖主)账户上。被告获得贷款后,从2016年10月起,逾期8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共欠贷款本息272944.60元(其中本金265143.99元,利息7800.6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金融债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阳支行与被告田建海、吉娜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签约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田建海、吉娜娜不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建海、吉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借款本金265143.99元,给付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7800.61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对被告田建海、吉娜娜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环城路68号西单元801号的房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7元,由被告田建海、吉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