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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新田县合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知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田县合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樊知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806号原告:新田县合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红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特别授权)被告:樊知顺,男原告新田县合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制品公司)与被告樊知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鑫制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知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鑫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0000元,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法律服务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来到原告处进购不锈钢等原材料,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结算原告仍下欠货款10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同年17日前付清欠款,否则,愿接受每天货款本金的5%支付滞纳金,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樊知顺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樊知顺的签名,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订/送货单》中三份上有被告樊知顺的签名,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三份没有被告签名,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田县合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4月起至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304砂、泡沫等制品,双方于5月11日结算,被告下欠货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本人樊知顺身份证号xx,经双方平等、自愿结算,现下欠新田县合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17日前付清欠款,如到期未付,我愿接受每天按货款本金的5%支付滞纳金给新田县合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欠款人樊知顺,2015年5月11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等制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现被告至今未给付,因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但其提供的欠条上支付滞纳金的性质不明,且所书写的每天5%不符合实际,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具体违约应承担的赔偿损失项目,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法律服务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律服务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樊知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田县合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新田县合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樊知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华人民陪审员 郑 邦人民陪审员 胡晓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攀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件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