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莎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莎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0民初4465号原告:王莎莎,女,生于1989年3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27号。负责人:付文江,该支行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莎莎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信用卡,2017年10月20日该卡被人分9次共盗刷了4500.00元,其在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后到派出所报案,已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下路派出所立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赔偿原告信用卡盗刷金额4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持有的信用卡被盗刷已于2017年10月20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下路派出所报案,该案已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下路派出所以信誉卡诈骗立案受理,故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莎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莎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