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张仙荣诉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荣,蓝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374号原告张仙荣(曾用名张仙蓉),委托代理人张政权,男,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理人郗仙茹,局长。委托代理人鹿移军,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仙荣因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给其重新分配宅基地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仙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权,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林、鹿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仙荣诉称,原告祖遗宅基地被蓝田县“空心村”综合治理改造工程收回复垦而灭失,被告具有给原告重新分配宅基地的法定职权,应当重新给原告分配宅基地。原告申请被告给其重新分配宅基地,被告作出《关于华胥镇拾旗寨村五组张仙荣申请重新分配宅基地的答复》,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华胥镇拾旗寨村五组张仙荣申请重新分配宅基地的答复》;2、判令被告履行维护宅基地管理法定职责,给原告重新分配宅基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张仙荣与张根明系遗赠抚养关系,张根明不可能享受“五保户”待遇;2.张根明的死亡证明,证明张根明的死亡时间;3.拾旗寨村委会给蓝田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委会在1996年就知道张仙荣与张根明系遗赠抚养关系,该村委会给被告出具证明不是事实;4.民事起诉状;5.传票,证明原告把拾旗寨村委会出具“张根明是村上五保户”的行为诉至蓝田县人民法院;6.拾旗寨村委会证明张根明宅基地合法的证明;7.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的通知;8,张全详的证言材料,证明张根明生前不是五保户。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关于华胥镇拾旗寨村五组张仙荣申请重新分配宅基地的答复》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作出的《关于华胥镇拾旗寨村五组张仙荣申请重新分配宅基地的答复》属于告知行为,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3、原告张仙荣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6月19日华胥镇拾旗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2,2010年农村五保对象一季度供养金及春节补助资金花名单;证明张根民是五保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根民生前不是五保户。证据2,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属于无效证据。因没有单位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5,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是祖遗宅基地;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因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原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仙荣是蓝田县华胥镇村民。1996年2月13日张仙蓉与张根明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书,约定张根明生前由张仙蓉赡养,张根明坐落在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五组的土窑,在其死后归张仙蓉所有。该协议于1996年2月24日经蓝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蓝田县华胥镇拾旗寨村被纳入西安市“空心村”综合治理改造试点单位,张根明的土窑在该治理改造项目的土地复垦工程过程中被收回复垦而灭失。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邮寄递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被告给其重新分配宅基地。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关于华胥镇拾旗寨村五组张仙荣申请重新分配宅基地的答复》,该答复称“华胥镇拾旗寨村“空心村”综合治理项目复垦,并不是国家征收和征用行为,所以不存在给你重新分配宅基地。根据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审批程序:1、宅基地申请人向所在村组提出书面申请;2、经村组初审;上报镇政府审核后,报县国土局审批,所以你要求重新分配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蓝田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应当给原告重新分配宅基地。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的规定,认为其依照遗赠抚养协议书取得张根明生前祖遗土窑因“空心村”综合治理而灭失,被告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原告应当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因原告主张被告具有直接向其分配宅基地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关于华胥镇拾旗寨村五组张仙荣申请重新分配宅基地的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未向其分配宅基地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仙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安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