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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8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与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8264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负责人:赵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支付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61271.9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16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2月20日,月利率为9.6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结息。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2月20日,借款的月利率为9.60‰。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赤峰市××区蒙东绒毛商城(二期)3-3-3-101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最高限额本金36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日在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6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958.40元,其余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至2017年8月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61271.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权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致原告通过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与被告王某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地支行借款本金36万元,支付结至2017年8月2日的利息61271.9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21271.9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7年8月3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三、原告对被告王某坐落于赤峰市××区蒙东绒毛商城(二期)3-3-3-101房屋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及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银磊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丛思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