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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宁某仪、宁某高等与黄某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仪,宁某高,宁某兴,黄某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830号原告:宁某仪,男,1941年1月4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宁某高,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宁某兴,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仁,男,钦北区大寺镇政府退休干部,住钦州市钦北区,系钦州市钦北区贵台镇百美村委会推荐。被告:黄某城,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翰杰,钦州市规划局职员,住钦州市,系钦州市钦北区贵台镇百美村委会推荐。原告宁某仪、宁某高、宁某兴与被告黄某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高、宁某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仁,被告黄某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仪、宁某高、宁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城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3000元。之后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某城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3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违约金计算:以33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3%从2013年7月4日计至2017年8月20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某仪系死者韦某英的丈夫,原告宁某高、宁某兴系死者韦某英的儿子。2013年6月29日,原告宁某兴驾驶摩托车搭载母韦某英与被告黄某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韦某英当场受伤晕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某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兴、黄某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英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2013年7月4日,在钦州市钦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由死者韦某英侄子宁式文、宁式宏代表原告方与被告黄某城妻子何某珍、堂弟黄翰栋代表被告签订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黄某城赔偿宁某兴的母亲韦某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二、付款方式,签字之日先付人民币27000元。余下款额27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城只支付第一期27000元的赔偿金,尚有33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部分实际履行,被告应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确定的内容承担支付赔偿款义务。为此特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黄某城辩称,1、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亲属韦某英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亡的,其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发生前,韦某英因被石灰迷了眼,急于去治疗,在去的过程中,因宁某兴驾驶摩托车搭载韦某英的车速过快,导致碰撞到被告驾驶的车辆致使被告当场受伤昏迷,而原告宁某兴为了逃避责任,继续驾车前行,在行驶十多米后致使韦某英从摩托车上摔下,接着宁某兴的摩托车跟着摔倒压住韦某英,这才造成韦某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在韦某英死亡16天后才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对造成韦某英死亡原因认定与事实不符。2、钦北区贵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主持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被告黄某城当时因受伤正在大寺卫生院住院治疗,不在签订协议现场,协议里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没有委托过任何人,被告的妻子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均不在场,贵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没有通知被告参加;(3)原告多次威胁、恐吓被告妻子,被告妻子在此情形下才去参加调解的,而且被告妻子何某珍及黄翰栋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的签字都是案外人黄某新签的。3、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期,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在贵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协议当天就收到被告妻子何某珍支付的27000元,据此,原告当天就知道被侵害了,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而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才立案受理,到现在已四年有余,完全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4、2013年7月4日钦北区贵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不仅无效,而且赔偿标准高于《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失公平,被告的妻子是受到威逼才交付27000元给原告。5、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不同意赔偿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11日在交警部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4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没在场,签字的人没得到授权委托,该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是案件争议焦点之一,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进行综合评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贵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年8月23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当时主持调解机构出具的,反映当时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收款收据、检查报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3]2825号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但被告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4、原告对黄某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的陈述基本吻合,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对何某珍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对我院依职权对贵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这是承办人陈述办案经过,反映当时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19时许,原告宁某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其母亲韦某英在美村委村村通公路上自百美往贵台方向行驶,被告黄某城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美村委会6Km+200m处会车时发生碰刮,造成黄某城和韦某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韦某英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日下午17时20分死亡。因被告黄某城受伤住院,2013年7月4日,原告方的亲属宁式文、宁式宏代表原告方与被告妻子何某珍、亲属黄翰栋代表被告方在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内容记载:“一、黄某城赔偿宁某兴的母亲韦某英死亡赔偿金60000元整;二、签字之日先付人民币27000元,余下款额33000元在一年半内即2015年12月31日分期付清;三、宁某兴及其家属不得再以此事故追究黄某城的任何责任”,当时由于被告妻子何某珍不会书写,于是由他人代其签名,何某珍则在姓名上捺手印予以确认。签完协议当天,被告妻子何某珍支付27000元赔偿金,原告方的亲属宁式文、宁式宏代表原告方出具一张《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黄某城之妻何某珍交来韦某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000元整”。被告妻子何某珍于当日就把该协议拿回家并于被告黄某城出院后交给他。2013年7月11日,事故当事人原告宁某兴与被告黄某城在交警部门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载明“……,协调情况如下:一、由黄某城赔偿宁某兴母亲韦某英死亡赔偿金60000元正,但由于黄某城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先付27000元正,余下金额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已协议妥当,达成一致共识,以后双方绝不会因此事再有任何异议”。2013年7月19日,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3]第2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兴、黄某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英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由于被告黄某城没有支付余下款项,2017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宁某仪系受害人韦某英的丈夫,原告宁某高与宁某兴系原告宁某仪与受害人韦某英生育的儿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本案关于受害人韦某英死亡造成的损失,2013年7月4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上并不是原、被告的签名,但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宁式文及宁式宏代理行为,而被告妻子何某珍作为被告关系密切人代为捺手印确认并当场支付27000元赔偿金,被告知道其妻子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后不作否认表示。加之2013年7月11日,被告黄某城自愿又与事故当事人宁某兴签订一份内容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书》,据此,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与《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应按照所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该协议。被告黄某城不按照调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完赔偿款,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起诉之日)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受害人韦某英的死亡不是因原、被告驾驶车辆碰刮造成的,而是原告驾车前行过程中韦某英从摩托车上摔下,接着宁某兴的摩托车摔倒压住韦某英,造成韦某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被告的说法与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3]第2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美村委会6Km+200m处会车时发生碰刮,造成黄某城和韦某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韦某英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日下午17时20分死亡的事实明显不符,且被告对其主张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期,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最后付款届满日为2015年12月31日,诉讼起诉日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尚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内,据此,被告辩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妻子何某珍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才捺手印和交付27000元赔偿款,该说法与当时主持调解机构出具的证明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赔偿标准过高,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同意赔偿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是出于原、被告自愿、真实思想表示所约定,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赔偿金才出现本案纷争,被告抗辩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城应向原告宁某仪、宁某高、宁某兴支付赔偿金3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3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3%从2013年7月4日起计至2017年8月20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黄某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星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莹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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