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7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志平与朱晖、郎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平,朱晖,郎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411号原告:孙志平,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晖,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郎剑英,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孙志平与被告朱晖、郎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晖、郎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平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朱晖、郎剑英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晖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7月12日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7年7月20日归还。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经查,被告朱晖、郎剑英系夫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郎剑英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朱晖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晖、郎剑英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晖、郎剑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孙志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朱晖、郎剑英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朱晖向原告孙志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志平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按月息贰分计息。”同年7月12日,被告朱晖再次向原告孙志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志平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月息2分。”上述两份借条合计记载的借款80000元。事后,被告朱晖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条所记载的债务。2017年8月16日,被告朱晖与原告孙志平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曾就上述借款的归还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但因被告朱晖未能取得其妻子郎剑英的委托授权而最终调解未成。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晖与郎剑英于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朱晖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朱晖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孙志平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晖偿还借款,符合借贷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晖与郎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孙志平起诉要求被告郎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晖、郎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晖、郎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志平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晖、郎剑英共同负担。原告孙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晖、郎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