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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8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某租赁行与被告颜某某、钦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某租赁行,颜某某,钦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8263号原告长沙市某租赁行。委托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被告钦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某租赁行与被告颜某某、钦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长沙市某租赁行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钦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某租赁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长沙市某租赁行撤回对被告钦某某的起诉;二、本案继续审理原告长沙市某租赁行与被告颜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审判员  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