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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9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9064焦成彪与何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成彪,何照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9064号原告:焦成彪,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暂住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照祥,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原告焦成彪与被告何照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成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东、刘海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何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成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09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抹布,但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截止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何照祥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焦成彪与被告何照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焦成彪主张被告何照祥尚结欠货款35000元,有欠条为凭,故本院认定被告何照祥结欠原告焦成彪货款金额为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35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照祥应支付原告焦成彪货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保全费370元,合计707元,由被告何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印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