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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昶、王建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昶,王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昶,男,193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龙,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伟,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昶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合同纠纷、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上诉人的平房与被上诉人的屋基互换一事,一审以查明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该部分屋基早已被征用而不复存在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是错误的。互换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在未来某一期间内相互交换他们认为具有相等经济价值的资产的合约。上诉人于互换协议签订后即将诉争平房交给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十多年的事实一审已确认,故被上诉人亦应履行交付具有相等经济价值的资产的义务,即协议中的“原属乙方王建平屋基”。因此,根据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的屋基因被征用不复存在这一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无法交付协议约定之交换物,且上诉人起诉前也一直未能基于该互换协议获得约定具有相等经济价值的资产,故鉴于被上诉人未履行互换协议之根本义务,上诉人要求其返还平房的主张显然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一审在查明互换协议被上诉人一方的交换物不存在的情况下,仍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互换协议,违反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被上诉人侵占宅基地使用权一事,一审中,上诉人就诉争宅基地已向法庭提供了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一份,该产权证证明了上诉人系所有权人,一审以1952年后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发生变化该产权证不再具有权属证明效力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1952年时期的土地所有权证虽因我国所有权制度发生变化而失效,但我国之后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换证仍是按土地改革时的土地登记范围确定,上诉人虽未办理换证这一行政手续,但不能否定该证据是具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据效力的。而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占有该宅基地有合法事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王建平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一直是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履行的。被上诉人一方没有将相应的财产交付给上诉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双方签订协议是2005年,公路拆迁是在2000年开始的,被上诉人将拆迁之后剩余的宅基地跟上诉人交换房屋,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将公路没有征用拆迁之前的这一部分交给上诉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平面图里面的B区块土地是被上诉人从其他村民那里换过来的,证据已经向法院提供过,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被上诉人认为即使存在有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这个事实,也是使用权争议,不是法院主管的范围,建议不予采信。王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平归还原告位于青田县平房(原143号),支付原告王昶平房无偿使用的经济赔偿34781.6元,违约金34781.6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平支付原告其侵占宅基地地上附着物赔偿及房屋租金18428.9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应属原告共有道坦及厕所地基征收征用补偿1521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王昶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后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等人在青田县共有老房屋一座。2000年,因青岱线公路建设,该老房屋部分建筑被拆迁,原告、被告儿子王雷军分别代表本户签订了拆迁协议。不久,青岱公路建成,位于该老房屋原屋后位置,老房屋未拆迁部分建筑予以保留并进行了修建。200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及屋基互换及分配协议》,约定:甲方(王志雄)有座落在青田油竹下村五房(原143号)公路边平房建筑面积33.6㎡,该平房朝原楼房之墙方向一片墙经甲、乙(王建平)双方协商归甲、乙双方共有使用。今后甲、乙双方建房时作共墙拆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朝公路王志雄二间楼房大门前至公路边线之间原乙方王建平屋基现划归甲方王志雄所有及使用。甲方平房共计33.6㎡划归乙方王建平所有使用等等。协议还约定了房屋其他部分的界线及通道等条款。原、被告及村两委代表、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指印。此后,被告取得了平房。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交给原告安置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平房,还主张被告侵占了原告宅基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村两委代表见证下签订的《房地产及屋基互换及分配协议》已履行了十多年,现原告要求返还平房,缺少依据。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互换的被告屋基包含被告已被征用建公路的拆迁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公路早已通行使用,被告该部分屋基早已被征用而不复存在,原、被告作为拆迁户,对此应当明知。其次,原告主张与被告互换的是折迁安置权利,与协议约定不符。协议明确载明系“甲方朝公路王志雄二间楼房大门前至公路边线之间原乙方王建平屋基现划归甲方王志雄所有及使用”。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返还平房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损害地上附着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受被告侵占、损害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拆迁款返还问题,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平房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协议签订后其并未从被上诉人处取得具有相等经济价值的资产,且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方的交换物(屋基)已经不复存在,即被上诉人事实上也是无法交付协议约定的互换之物。双方的互换协议签订在拆迁之后,依据该事实可以认定协议约定的王建平方用于互换的并非其已被征用建公路的拆迁部分屋基,故一审据此认定该部分屋基早已被征用而不复存在并非指双方协议约定互换的屋基不复存在。本案双方互换协议已履行十多年,结合拆迁后原址上被上诉人方仍有部分屋基残留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交付互换物的主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宅基地被被上诉人侵占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案涉宅基地系其所有,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证明其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及受被上诉人侵占、损害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上诉人王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李 洋审 判 员 金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来自: